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梁硕南说法第十七期-公司终止与李某的劳动合同,应否给李某经济补偿?
作者:佚名    文章来源:网络收集    点击数:    更新时间:2007-11-28
[案情] 李某,女,47岁,深圳户口,1976年开始参加工作,1992年5月进入深圳市南山区某公司工作。李某与公司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2年5月1日至2003年4月30日。劳动合同期满后,李某多次向公司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,但公司迟迟不予答复。李某继续在公司工作,但双方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。2003年11月27日,公司以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为由,向李某发出《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》,终止了与李某的劳动合同,并不给李某任何经济补偿。李某不服公司决定,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,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。结果,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李某的仲裁请求。

    [问题]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否正确?公司应否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?

    [评析] 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,公司应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。
 
    根据原劳动部《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》第2条第(2)项“工作年限较长,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劳动者,如果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,应该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”和《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》第10条第3款“深圳户籍的员工,男性连续工龄满二十五年,女性连续工龄满二十年,且本单位连续工龄满五年,员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,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”的规定,只要符合上述条例的员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,用人单位必须与员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。李某是深圳户口,已经46岁多,距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5年;连续工龄已28年,在公司的连续工龄已11年。李某已明确向公司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,只是公司迟迟未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。根据上述规定,公司必须与李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,不得终止与李某的劳动合同。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法释[2001]14号)第16条第2款“根据《劳动法》第二十条之规定,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,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,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关系”的规定,2003年4月30日李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,李某与公司又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。

    因李某与公司存在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,公司不能再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为由终止与李某的劳动合同。在李某没有过错的情况下,公司单方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,依法应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。因此,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,公司应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。


   广东国扬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法律服务部梁硕南
 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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